湘潭大学法学院是全国著名的学科。五月八日晚上,湘潭大学社会权益与法律救助中心组织了一场特别的案例讨论会,湘潭王莹律师以及湘潭大学法学院的胡宇清副教授一起,与法学院的学子坐而论道。
案情经过
据法制晚报消息,曾引起广泛关注的宜宾伊力集团董事长章某某被绑架并胁迫杀人案,近日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岳某、陈某利用冯某事前准备好的脚镣,在小区电梯内,以喷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将伊利老板章英启劫持至一出租房内,并用自制手枪威胁章英启在2016年3月前交赎金1亿元。章英启迫于威胁同意后,四人威逼章英启对一按摩店女员工吉某使用绳索勒颈的方式进行杀害,吉某为四人绑架至出租屋内的。四人对章杀害吉某的过程摄像记录作为威胁证据,之后将章释放回家准备赎金。
罪轻辩护
胡宇清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院学术委员会委员、政协委员,市委宣传部碧泉讲坛主讲专家,雨湖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湘潭市中级法院特聘法律心理专家。
我的观点:伊力老总章英启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减轻。
一、该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首先,紧急避险理论是建立在法益选择的基础上的,该理论成立的前提是牺牲一较小法益从而保护一较益。而在本案例中生命是等价的或者说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换取另外一个人的生命。
其次,老总的身体并没有完全受到限制,只是意识自由受到限制,老总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将给无辜的第三人带来什么后果;而且,当时并非处于紧急状态下,并非千钧一发之际,老总可以通过谈判、使诈等方法拖延时机,歹徒的目的是要钱,在没有拿到钱之前,杀害老总是无益处的,甚至是有害的,这将使得歹徒得到钱的计划毁于一旦。
最后,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不仅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是法律所保护的行为,相比之下,被迫行为即使是重度胁迫下的被迫行为也是参与了犯罪的行为,不能说被迫行为同紧急避险行为一样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从因果关系上说,被迫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原因作用。如果将重度胁迫纳入到紧急避险中将会产生逻辑矛盾。总之,无论如何,老总被迫杀人不能被认为是有益社会的行为。
二、该行为不能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作为不为罪的理由
期待可能性论者往往引用“立法不强人所难”、尊重人性弱点等道德上的理由为同等法益侵害做出罪辩护。
首先,道德上的理由不可作为刑法上的出罪理由,即使承认刑法上的道德评价,这种辩护也是不符合社会道德评价的。不允许行为人对决定谁死的问题上拥有主观上的任意选择性。任何自然人都没有理由决定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为救自己(或者他人)而牺牲另外一个无辜者是不具有合法性的。
这也是社会道德要求所在。在受胁迫杀人的场合,被害人是无辜的,他没有理由为了被胁迫者的利益而去无辜充当牺牲者;被胁迫者也没有理由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选择杀害无辜的被害者,如果没有被胁迫者的杀人行为,被害人不是必然死亡的。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并不是完全受到限制,主观上是具有犯罪意图的。因此不可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当生命面临人为胁迫时,不可以牺牲他人生命来避险。实际上,人为胁迫带来的危险,是一种存在反作用力的危险,有可能通过谈判沟通来化解,不是毫无商量余地可言。面对他人的胁迫,人们应尽力反击,而不应随意转嫁危险。
再次,应尊重无辜第三人的自我决定权。人人都是平等的,没有谁有义务为别人献出生命。毕竟,祸起人为,被转嫁风险的第三者比受胁迫者更无辜。基于上述分析,生命面临人为胁迫时,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期待可能性只是降低,并未丧失,也即行为人仍应受到谴责,不能免责。
最后,由于理论上的局限性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其发源地的德国已经开始萎缩 、被禁止乱用 。德国学者耶赛克指出:“今天,该理论已经变得无足轻重了。在帝国法院首先表明根据现行法 ,行为人在故意犯罪情况下 ,法律规定之外的免责事由, 不得予以承认的立场后 ,不可期待性这一超法规的免责事由,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加以理解 ,都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 ,以至于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平等现象。“在日本,最高法院 1958年 11月 4日的判例中写道:“即便承认期待可能性的理论 ,但只要被告人们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 、违法并且被告人们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故意 、过失, 而没有法律上所认可的排除责任事由的话 , 就必须指出足以否定其罪责的证据。”
无罪辩护
王莹,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主任
如果是放在法庭上审理这个案例,我想律师会选择有罪辩护,因为我国法院在实务审理中更倾向于保守主义,本案更可能的判决是定罪轻判或者定罪免刑,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刑事案件中是为当事人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但法庭不是秀场,法庭是控诉双方的倾听者,是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者和适用者,律师选择辩护观点更应当考虑法庭的接受程度。因此就辩护思路而言,假设此案没有如此大的社会影响,假设此案就发生在湘潭,律师更可能选择罪轻辩护,建议本案予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我们今天是在“这里是湘潭”微信公众号上讨论这个案例,我想大家对这样的案例应当有更多的、更深层次的思考,因此我决定不纠结,我的辩护观点是:章启英无罪。
一、在章英启面对四名嫌疑人以现实、紧迫的生命威胁情况下,章英启的心理感受是自己只有两个选择:立即杀死吉某或者立即被四人杀死。这个看似二选一的选择题,给了章英启选择的权利,但是作为人类,在另一个选项是放弃自己生命时,就是无从选择,已经达到心理学上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标准。因此,章英吉属于在行为发生时无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不满足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
二、本案中,章应启实际已经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工具,对于损害结果是自己完全不能抗拒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第十六条 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1)没有犯罪故意。
我们说犯罪主观故意,但首先必须行为人有自主意识,在本案中章应启本人对受害者死亡的结果并非追求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而是在嫌疑人用枪威逼之下所为行为,那么这个时候,实际上,章应启已经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工具,精神被高度强制,完全丧失了自主意识,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2)在高度强制之下,章应启不可能抗拒,抗拒的结果是自己被枪杀。
生命是无价的,生命也是平等的。章应启虽然是富商,但他的生命与按摩女的生命是同等高贵,没有贵贱之分,不能要求章应启在当时情况下具有超出一般人的崇高的道德品质,选择放弃自己的生命,即宁可自己被枪杀而不去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指示勒紧绳子,这种情况显然已经是不可能抗拒事由,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期待可能性不应当仅仅作为法学理论,在本案中应当充分考虑期待可能性并予以适用。
期待可能性,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当中,章应启在枪逼之下,只能以一般人的一般反应来评价章应启的行为,“人性本恶”,人的本性就是自私的,趋利避害也是人的本能,何况在当时的情境下,这种趋利避害,是面对自己生命的抉择,枪已上膛,不杀她则自己死,一般人也无法作出第二种选择。
刑法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消除将来该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危险,期待社会的安全。”在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使行为人在刑罚的威慑、教育、感化等功能之下认识到自己的主观罪过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从而决心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不再犯罪。
如果在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强人所难,反而可能使行为人仇视社会进而与社会为敌,这有违刑法的本质。刑事责任之有无取决于期待可能性之有无,这合乎刑事责任的目的,能够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