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后,新当选的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会见中外记者时谈到:
“……这次改革方案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当然也是简政放权。如果说机构改革是政府内部权力的优化配置,那么转变职能则是厘清和理顺政府与市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说白了,就是市场能办的,多放给市场。社会可以做好的,就交给社会。政府管住、管好它应该管的事。机构改革不易,转变职能更难,因为它更深刻。
我经常在地方调研的时候,常听到这样的抱怨,办个事、创个业要盖几十个公章,群众说恼火得很。这既影响了效率,也容易有腐败或者叫寻租行为,损害了政府的形象。所以必须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入手来转变政府职能。现在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还有1700多项,本届政府下决心要再削减三分之一以上。
不是说政府有错位的问题吗?那就把错装在政府身上的手换成市场的手。这是削权,是自我革命,会很痛,甚至有割腕的感觉,但这是发展的需要,是人民的愿望。我们要有壮士断腕的决心,言出必行,说到做到,决不明放暗不放,避重就轻,更不能搞变相游戏。”[1]
2013年5月13日上午,国务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动员部署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工作时,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发表讲话,再度强调:
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把该放的权力放掉,把该管的事务管好,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把政府工作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转变政府职能的突破口,是释放改革红利、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重要一招,今年要开好头。一要以简政放权稳增长。市场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源泉。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打开转变政府职能这扇大门,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创造力,这是不花钱能办事、少花钱多办事的“良方”。要最大限度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一般投资项目和资质资格等的许可、审批,切实防止审批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二要以简政放权推转型。把稳当前和增后劲结合起来,加快体制机制创新,使企业和产业在公平的市场竞争中优化升级,为转型提供“源头活水”。三要以简政放权促就业。……[2]
总理说得非常好。
在劳动人事立法中,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有些不该管的事情,政府还是喜欢管。
以企业实施特殊工时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3]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随后,劳动部颁布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4],各省市也相继颁布了各地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细则[5]。
问题出来了:符合规定岗位条件要求的企业,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到底是批准还是不批准其特殊工时的申请?不批准,说你行政不作为;批准了,变成了走走过场,失去了审批的意义;甚至一不小心,还把某些劳动争议转化为了员工与劳动行政部门之间的矛盾。
再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须事先通知工会[6]为例,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7]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
最后这句话是重点,也是问题。“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意义是什么?是为了让被解雇的员工在找用人单位麻烦时,用人单位能给员工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我们已经通知区总工会了,他们没意见”来转嫁矛盾么?
再举一个最新的例子,2012年年底颁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8]将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再看其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条件,对于劳务派遣公司来说,门槛高么?再次退回到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老路,搞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了。这种行政许可,除了增加“权力寻租”的机会,降低市场效率,增加纠纷外,能解决什么问题呢?
当然不少部门也变得越来越务实,在立法上我们也看到了些可喜的变化,如: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9]第十五条:……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 4号)[10]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只不过,这样的变化,来得少了些,也慢了些。
关于劳动立法:政府能不管的就不要管,管多反失。
参考资料
[1]见搜狐网:https://news.sohu.com/20130317/n369142549.shtml。
[2]见新浪网:https://news.sina.com.cn/c/2013-05-13/190127109025.shtml。
[3]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4]该办法同《劳动法》一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如2005年《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权限的通知》、2005年《苏州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2006年《上海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等。
[6]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7]该条例于2013年1月15日经由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重新修订,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8]该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9]该文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9日颁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
[10]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